(2017)川20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小康、黄洪金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康,黄洪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康,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洪金,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康、黄洪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康、黄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多年前,被告人李小康、黄洪金分别从他人处各获得一支改装射钉枪,平时用于打鸟。李小康将所获改装射钉枪长期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长河源镇新坪村5组的家中;黄洪金将所获改装射钉枪长期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长河源镇玉莲村2组的家中。2016年11月4日,李小康、黄洪金各自携带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与曾华强驾驶面包车去打鸟,当车辆行驶至安岳县团结乡高观村3组村公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小康、黄洪金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及材料显示,李小康、黄洪金所在社会基层组织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康、黄洪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鉴定文书、收条、归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小康、黄洪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康、黄洪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小康、黄洪金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小康、黄洪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黄洪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涉案枪支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