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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顺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顺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顺仁,曾用名方顺水,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盗窃于2007年7月1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顺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方顺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方顺仁到龙海市中医院的停车场内,盗走蔡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日阳牌百灵王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1682元)。后被告人方顺仁推行该车至医院门口外路段时被执勤的龙海市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蔡某系到医院看望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父亲蔡鸠耳。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顺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方顺仁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蔡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蔡鸠耳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顺仁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价值1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方顺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方顺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方顺仁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顺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