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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新、王金萍、闫继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永新,王金萍,闫继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9民初232号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安元街41号。法定代表人路文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刘永新,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金萍,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闫继荣,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新、王金萍、闫继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审查受理后,在通知原告缴纳诉讼费过程中,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岢岚县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免于缴纳。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崔进海书 记 员 赵贵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