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胜华与包志顺、徐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胜华,包志顺,徐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829号申请执行人吴胜华,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志顺,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徐莉,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吴胜华与包志顺、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包志顺、徐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胜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包志顺、徐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胜华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5元,由包志顺、徐莉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包志顺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房产、有一辆苏D×××××号车辆,本院已经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徐莉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车辆、无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