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格日乐图与巴达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日乐图,巴达日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890号原告王格日乐图,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春花,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巴达日胡,男,1975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王格日乐图与被告巴达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格日乐图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日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格日乐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800元(2%计算),合计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经他人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利息800元,合计268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巴达日胡未作答辩。原告王格日乐图当庭提交由被告巴达日胡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巴达日胡经他人担保从原告王格日乐图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巴达日胡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格日乐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格日乐图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巴达日胡经他人担保向原告王格日乐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王格日乐图要求被告巴达日胡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格日乐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未明确约定,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日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格日乐图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限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格日乐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巴达日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