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露与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露,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212号原告:邓露,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蓝森,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邓露与被告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露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蓝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蓝森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5年9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蓝森于2015年6月27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邓露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5年9月2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归还了6300元给原告,尚欠本金237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得到了原告的借款,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归还了6300元给原告,尚欠237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本金2370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尚欠本金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蓝森经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尚欠本金23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尚欠本金日之止)给原告邓露。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蓝森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人民陪审员 余雨骏人民陪审员 王 燕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