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天群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群,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38号原告高天群,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卞瑜秋,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系都江堰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高天群诉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元富等群众反映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回复》中显示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个人安置费缴纳,于2016年8月21日用国内标准快递向幸福街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幸福街办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年第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该答复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故原告向都江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都江堰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2016年第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2017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但该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幸福街办作出的2017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幸福街办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元富等群众反映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回复》,土地被征用后,由都江堰市统征办按拆迁进度将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支付给幸福街办(原幸福镇政府),再由幸福街办(原幸福镇政府)支付给被原告所在村组,并由该村组自行依规分配。因此,幸福街办没有制作和保存对原告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发放信息。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谢元富等群众反映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回复》载明:“对于你们提出‘谁征地谁解决社保’问题,经我局与都江堰市国土部门衔接了解,我市土地征用后是由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支付给村组发放给个人,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缴纳……”。高天群根据该回复内容,于2016年8月21日向幸福街办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幸福街办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年第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请您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原告不服向都江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四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对于个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由申请人所在村组管理、使用、分配和发放,被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答复,但在答复中既未告知申请人对其个人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发放主体并非被申请人的信息,亦未告知是否获取并保存了申请人所在社区对申请人发放补偿费和安置费的信息,属于答复不明确。且在本案被复议的答复行为中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制作机关为市国土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2016年第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2017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你提交的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元富等群众反映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回复》中已明确告知‘土地被征用后由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支付给村组发放给个人’,土地征用后,由市统征办按拆迁进度将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支付给镇政府,再由镇政府支付给所在村组,由村组自行依规进行分配。我街道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和保存对你个人补偿费和安置费发放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你所在组保存的资料,建议你向所在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联系咨询。原告对此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谢元富等群众反映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回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2016年第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都江堰市政府行复[201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幸福街办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的政府信息,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由市统征办支付给镇政府,再由镇政府支付给所在村组,由村组进行分配。被告幸福街办没有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的本案政府信息。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制作或保存有本案涉案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涉案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我街道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和保存对你个人补偿费和安置费发放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你所在组保存的资料,建议你向所在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联系咨询”,其回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本案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天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冬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帅 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