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津丽、张家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津丽,张家昌,靳秀芹,李宝凤,李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津丽,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城物流公司医务室退休大夫,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昌,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三五二二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秀芹,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凤,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津南区长青公社黑牛城大队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苓(李向东妻子),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刘津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昌、靳秀芹、李宝凤、李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津丽,被上诉人张家昌、靳秀芹、李宝凤,被上诉人李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王风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津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伤情鉴定会诊费、手表维修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的起因、后果均由被上诉人造成,原审判决令上诉人自行承担30%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伤情鉴定会诊费、手表维修费损失。张家昌、靳秀芹、李宝凤、李向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手表维修费5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8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刘津丽到本市××第八幼儿园后门对面被告李向东经营的菜摊买鱼,因斤两问题,在退钱后与义务帮工人被告张家昌发生口角。在旁人劝阻下,被告张家昌欲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原告刘津丽随即用手拉住被告张家昌的车,并准备用手中的车锁链锁被告张家昌车,义务帮工人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上前劝阻。后,原告刘津丽又与其背后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发生接触,被告张家昌随即离去,蓝色衣服男子夺过了原告刘津丽手中的车锁链,并用脚踹了原告刘津丽,蓝色衣服男子随后离去。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刘津丽受伤。原告刘津丽当日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1、颈部外伤;2、腰部外伤;3、右肩部外伤;4、右足外伤;5、左小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015年10月28日,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西技鉴字[2015]第00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津丽左小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原告刘津丽共计花费医疗费176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无法确认原告刘津丽伤情的具体侵权人,故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津丽遇事不够冷静,处理方式欠妥,综合评判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承担原告刘津丽损失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无偿帮工被告李向东,因此,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被告李向东对原告刘津丽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津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津丽主张医疗费1766.3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由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被告李向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66.3元×70%=1236.41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自事发起1个月的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被告李向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70%=7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手表维修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手表维修费50元、鉴定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被告李向东连带赔偿原告刘津丽医疗费1236.4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被告李向东连带赔偿原告刘津丽营养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津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津丽负担275元,由被告张家昌、被告李宝凤、被告靳秀芹、被告李向东连带负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二份新证据。1、公安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24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交付200元用于伤情鉴定专家会诊费用。2、修表收据,证明修表费用50元。被上诉人对二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质证意见,公安挂甲寺派出所处理本案纠纷民警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记载。该笔录中,民警明确告知上诉人,公安机关收取上诉人200元伤情鉴定专家会诊费,故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200伤情鉴定专家会诊费损失。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6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修表的收据,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收据号0221186。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修表收据,虽加盖收据印章,但没有收费时间,收据号0221192。显然是第一份收据之后开具。二份收据距离发生纠纷长达一年多,不能证明修表系因本案纠纷造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向东经营的摊位买鱼,因称重问题与被上诉人张家昌发生口角。此时上诉人应冷静处理,如遇缺斤短两问题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用手拉住张家昌的电动自行车,准备用手中的车锁锁住张家昌的车,这也是造成蓝色衣服男子夺上诉人车锁,脚踹上诉人的前提。一审考虑发生纠纷的全过程,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客观妥当。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修表费50元,其在一审提供的收据和二审提供的收据,均不能证明修表损失系本案纠纷造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元伤情鉴定专家会诊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收取了该项费用,该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应由四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张家昌、李宝凤、靳秀芹、李向东连带赔偿上诉人刘津丽伤情鉴定专家会诊费1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上诉人刘津丽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张家昌、靳秀芹、李宝凤、李向东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津丽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张家昌、靳秀芹、李宝凤、李向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