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景娟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彭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娟,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云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07号原告:郝景娟,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殿奎,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晖,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彭云林,女,1962年8月15日,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组***号。原告郝景娟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彭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娟委托代理人李殿奎、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81502382C074442)无效,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友谊小区C楼3单元603室(产籍号1-0527-048-030603)产权证。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原告的住房(原房屋所有权人李秀杰已故,系原告母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安置了友谊小区C楼3单元603室(产籍号1-0527-048-030603),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后已实际入住。2012年8月15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实质上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担保,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万基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房屋的实际动迁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地段由张恒舜投资兴建,关于该地段动迁户的详细情况被告不清楚,应将张恒舜列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张恒舜追加为被告查明事实,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张恒舜系该地段工程受益人。2、被告没有将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第三人的买房款,均是张恒舜运作所为,如果张恒舜不到庭查明事实,以此审理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结果。3、如果原告确属该地段动迁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法院判决为其出具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彭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郝春生(李秀杰丈夫)、郝景芝(郝景娟姐姐)、郝景林(郝景娟哥哥)、郝景林(郝景娟弟弟)进行核证的笔录,证明:登记在李秀杰名下的房屋在2008年赠与给郝景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郝景娟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于2009年10月6日回迁。经庭审质证,被告是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是被告公司办理的,都是张恒舜个人行为,要求追加张恒舜以便查明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提出该协议不是其公司办理,但其授权给张恒舜,且原告依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入住,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增加面积协议、补交差额明细、收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回迁协议并回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依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入住,故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私产房屋使用证、物业费、供热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提出不清楚这件事。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物业收取原告各项费用的票据及物业管理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被告于原告回迁安置后违法销售给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屋不是被告公司出售给第三人的,不清楚此事。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产权部门备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秀杰(现已故),其于2008年将该房屋赠与给本案原告郝景娟,2008年7月1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户名为李秀杰的住房,与李秀杰及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08年7月21日李秀杰、郝景娟与被告签订回迁增加面积协议书并交清增加面积款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安置了友谊小区C楼3单元603室,原告实际入住并缴纳相关费用至今。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又销售给第三人。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3单元030603号、产籍号为1-0527-048-030603号、面积为71.24平方米的房屋于2008年7月21日安置给郝景娟,郝景娟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该房屋安置协议具备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彭云林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原告郝景娟已经于2009年10月6日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第三人彭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承担按撤诉处理的不利后果。故郝景娟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有效,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彭云林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81502382C074442)无效。综上,郝景娟与被告万基公司的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郝景娟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彭云林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景娟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C楼3单元030603号、面积为71.24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8-0306**号)所有权。二、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彭云林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2081502382C074442)。三、驳回原告郝景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