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东、江立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秀东,江立勇,李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4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4231-7。法定代表人:江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清华,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代理权限为:执行和解,领取义务款,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秀东,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江立勇,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李小虎,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秀东、江立勇、李小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恢160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