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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英华与刘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华,刘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267号原告:杨英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住安福县,被告:刘林生,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杨英华与被告刘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1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半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无法取得联系。2011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多方打听,于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归还6.5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1年10月20日还清余款。欠条到期后,被告再次失踪,无法取得联系。后得知被告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下半年被告出狱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到被告家中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改签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上重新签名以保证诉讼时效。刘林生书面辩称,被告原在安福县工业园做工程,原告做门窗铝合金生意。由于双方价格谈不拢,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将原告交来的10万元押金,退还6.5万元,后被告因刑事犯罪服刑尚未归还剩余3.5万元欠款。现对原告主张归还3.5万元欠款的诉请,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英华与被告刘林生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林生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英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杨英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林生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1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英华现金叁万伍千元,此款在2011年10月20日全部归还,欠款人:刘林生,2011年10月16日”。欠条到期后,原告又未能联系上被告,2016年1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仍未归还剩余35000元欠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原欠条上重新签名,同时注明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欠条上重新签名,该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返还借款350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英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刘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艳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