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强、魏有彬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魏有彬,张长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6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7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暂缓收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有彬,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01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9月26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0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长浩,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因吸毒于2002年4月被强制戒毒、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被强制戒毒。2016年10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暂缓收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以及津丽检公诉刑补诉(2017)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有彬、张长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魏有彬、张长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强、魏有彬、张长浩在本市东丽区拘留所103号监室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魏有彬因琐事与刚入监的被行政拘留人员徐某发生争执,并对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长浩、王强亦相继殴打徐某,造成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头皮血肿、唇红裂伤、面部挫伤、外伤致鼻出血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强在本市汉沽区茶淀新苑小区附近,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包,被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毒资被收缴。经称重,上述毒品可疑物重0.671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魏有彬、张长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欣、王贺宇、李树花、张建斌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魏有彬、张长浩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张长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王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张长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魏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金人民陪审员 赵元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