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运娥、何某等与胡亮、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胡亮,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殷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257号原告:何运娥,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原告:何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系何运娥儿媳。原告:李曼,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何运娥侄媳。原告:殷某,男,200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何运娥孙子。法定代理人:何某,系殷某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明,孝感市车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胡亮,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70798805H。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殷志勇,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142545。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与被告胡亮、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殷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何运娥,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明,被告胡亮,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殷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胡亮驾驶鄂K×××××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感市宝××与××处与被告殷华勇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相撞,造成被告殷华勇和原告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华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无责任。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亮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于2010年6月15日终止了交强险保险关系,2011年6月30日检验到期后至今未年检,依照相关法律,行驶证上的人应为投保义务人和机动车管理人,被告胡亮为侵权人,不应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伤害后果的时间起算点不一样,大部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何运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乘坐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座位险,具体赔偿的承担由法院认定。该事故车辆是由被告胡亮父亲胡桂安购买,实际由两人共同使用,胡桂安同意该事故由被告胡亮处理,责任由被告胡亮承担。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胡桂安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已将鄂K×××××号车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胡桂安,签订合同当日,胡桂安支付了车辆款20000元,我公司将鄂K×××××号车辆交付给了胡桂安,所以该号牌为鄂K×××××号车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胡桂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鄂K×××××号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志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该机动车鄂K×××××号车主,驾驶人殷华勇是我的胞弟,殷华勇的责任由我来承担,本案中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多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并非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法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K×××××号车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七座每座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医疗费核减,我公司建议核减10%。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我公司只承担车上人员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原告方未起诉鄂K×××××号车买受人胡桂安及鄂K×××××号车驾驶人殷华勇,对胡桂安责任由被告胡亮承担及殷华勇的责任由殷志勇承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由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孝感市洁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证明原告何运娥居住在孝感市城区,每月工资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减;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因法医鉴定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核减为1800元;4、对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鄂K×××××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将鄂K×××××号车出售给被告胡亮的父亲胡桂安。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未年检的鄂K×××××号车出售给胡桂安,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亮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殷志勇所属的鄂K×××××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险额为每座10000元的商业险,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胡亮驾驶鄂K×××××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感市宝××与××处与殷华勇驾驶被告殷志勇所属的鄂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告殷志勇及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相撞,造成被告殷志勇和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华勇负次要责任(被告殷志勇承担),被告殷志勇及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无责任。原告何运娥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867.20元。原告何某花费门诊费441.80元,原告李曼花费门诊费192.80元,原告殷某花费门诊费441.80元。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花费医疗费共计32943.60元,均有被告殷志勇垫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何运娥花费鉴定费15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运娥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4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2000元。被告殷志勇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险额为每座10000元共计七座的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胡亮负主要责任,殷华勇负次要责任(被告殷志勇承担责任),被告胡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胡亮与被告殷志勇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未年检的鄂K×××××号车出售给胡桂安(被告胡亮承担责任),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运娥因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何某损失为医疗费441.80元,原告李曼损失为医疗费192.80元,原告殷某损失为医疗费441.80元,原告何运娥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48元(28729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180天÷30天/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核减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方损失共计122795.60元(其诉请的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故被告胡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运娥各项损失83752元;赔偿原告何运娥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330元;合计111082元,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志勇赔偿原告何运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713.60元;被告殷志勇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医疗费10322.92元(采纳原、被告双方意见);扣减后,被告殷志勇还应赔偿原告何运娥1390.68元。被告殷志勇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32943.6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亮赔偿原告何运娥各项损失111082元;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亮应赔偿给原告何运娥的11108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运娥、何某、李曼、殷某医疗费10322.92元。三、被告殷志勇赔偿原告何运娥1390.68元。三、被告殷志勇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32943.6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何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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