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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妞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李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妞,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李红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52号原告:薛妞,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0603J。法定代表人:候卫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红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法定代表人:范红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奎,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薛妞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市汽运公司)、李红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王梦茜,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李红涛,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及驾驶员李红涛赔偿原告医疗费20278元(19808元+80元+390元=20278元)、误工费14940元(2700元/月÷30天×166天=14940元)、护理费19664.89元(33857元/年÷365天×106天×2人=196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1060元(10元×106天=106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754.57元,扣除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垫付的2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754.57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李红涛驾驶的豫D-×××××号大型客车到遂平县嵖岈山旅游景区旅游,当车行至嵖岈山景区路段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和另一乘客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及治疗不便,随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就医治疗,经医生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2)及相关部位不同程度损伤。”在住院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用,2016年6月20日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然而被告李红涛仅支付了医院费用。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赔偿,该公司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次每座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限额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如赔偿也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5000元,为避免诉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被告李红涛辩称,同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在第一现场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明及事故认定,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对本次事故受害方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薛妞乘坐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李红涛驾驶的豫D-×××××号大型客车到遂平县嵖岈山旅游景区旅游,当车行至嵖岈山景区路段时,因车辆刮到减速带,致车尾部人员巅起,造成原告和另一乘客受伤。被告李红涛当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因没有发生车损,保险公司建议报交警,当地交警部门以事故没有造成第三方的责任为由,没有出警。原告于伤后当日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3、乳腺癌术后。2016年6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19808元、门诊费470元,合计20278元。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30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妞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提供交通费票据930元。另查明,原告薛妞属城镇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汝州市通汇农机有限公司干临时工,每月固定工资270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再查明,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豫D-×××××号大型客车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由保险单、报案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汝州市骨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红涛驾驶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发生意外,车辆刮到减速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尽管没有当地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有证据能证实李红涛在事故发生后当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尽管保险公司没有出险,当地交警部门也没有出警,但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因事故车辆豫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下列几项:1、医疗费20278元(19808元+80元+390元=20278元);2、误工费14940元(2700元/月÷30天×166天=14940元);3、护理费9832.44元(33857元/年÷365天×106天×1人=983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3180元);5、营养费1060元(10元×106天=1060元);6、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票据930元,酌定支持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422.44元,扣除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422.44元。对于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被告汝州市汽运公司及李红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第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大型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妞各项损失144422.44元。第18驳回原告薛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88元,原告薛妞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兵审 判 员  杜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8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8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1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8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18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18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