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延广、夏丽芳与路笑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延广,夏丽芳,路笑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广,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芳,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笑璐,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住瓦房店市。上诉人朱延广、夏丽芳因与被上诉人路笑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延广、夏丽芳上诉称,上诉人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天虹工业园区,本案应由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2017年7月1日前路笑璐可在借款发生地(谢屯)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管辖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被上诉人请求给付欠款,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