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聂胜富与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胜富,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29号原告:聂胜富,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负责人:岳迎传,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然,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聂胜富与被告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胜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贵、被告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本金155999.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硬化路面,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5599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延付。被告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起诉内容属实,但是起诉数额不对,需要回去查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界湖镇朱家岭村村通硬化路付款协议书》,由原告承揽被告村硬化道路工程。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2004年1月20日付款40%,2005年1月20日前付款30%,2006年1月20日全部付清工程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有关聂胜富修村村通路工程结算》一份,载明“合计应付工程款431215.50元,财政拨付161000元,村应付270215.50元,已付入帐84216.00元,东山承包费扣费30000.00元,实欠工程款155999.50元”,有被告所在村委会的盖章和朱家岭村孙恒太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999.50元,有原告提供的《界湖镇朱家岭村村通硬化路付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有关聂胜富修村村通路工程结算》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该工程欠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欠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包费应按照35000元扣除计算,因原、被告已经在《有关聂胜富修村村通路工程结算》中确认为3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胜富工程款15599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沂南县界湖镇朱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