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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少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少伟,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吴巧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上诉人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少伟、被上诉人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校企英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张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被上诉人校企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少伟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张少伟与校企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少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张少伟与校企英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校企英才公司为张少伟缴纳相应保险,已经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应当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在张少伟没有主张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合同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2、张少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之前,上诉人即使向张少伟发放工资,也仅证明2015年4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张少伟的劳动关系在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解除,在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劳动就业手续的情况下,张少伟选择劳务派遣方式到上诉人处工作合法合理。张少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校企英才公司无答辩意见。张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少伟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张少伟、校企英才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一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向张少伟发放工资,一直发放至2016年7月20日。张少伟自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再未缴纳。2015年7月17日,张少伟在建一公司受伤,该公司将张少伟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6月,张少伟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少伟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2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少伟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少伟称2014年7月16日建一公司发放的第一笔工资3918元系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建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张少伟的主张予以采纳。张少伟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作证、荣誉证书、出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少伟在建一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张少伟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校企英才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起与张少伟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从上述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校企英才公司未给张少伟直接发放过工资,未办理劳动就业手续,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校企英才公司就其主张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承担实质性义务。同时,张少伟在2015年4月之前已经在建一公司位于青岛的经营地点工作,此后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校企英才公司的住所地并非青岛本地,校企英才公司和建一公司未就张少伟另行与校企英才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校企英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不予采信。校企英才公司虽在荷泽市为张少伟缴纳过工伤保险,但根据建一公司与校企英才公司所述,工伤保险的缴纳不以就业手续的办理为前提,因此校企英才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足以作为劳动关系确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少伟主张其与建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因建一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张少伟的主张予以采纳。张少伟在仲裁阶段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张少伟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建一公司负担。二审中,建一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系上诉人从李沧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处电脑中查询所得,显示张少伟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张少伟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校企英才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建一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张少伟发放第一笔工资,张少伟称该笔工资系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因建一公司未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有关证据,一审采纳张少伟的主张,认定张少伟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一公司称其与校企英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张少伟自2015年4月起与校企英才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属于校企英才公司派遣至建一公司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张少伟自2014年4月22日起即在建一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至2015年7月17日发生工伤之日,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建一公司的经营内容为混凝土,建一公司称张少伟从事的司机岗位为辅助性工作岗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校企英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签约须知”部分亦载明“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张少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建一公司主张张少伟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应知悉其已转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