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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甲、李丙、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70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李乙,女,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教师,系被告李甲之妻。被告:李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被告李甲、被告李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甲、李乙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甲以经营卫浴店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李甲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丙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甲、李丙、李乙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李甲辩称其与原告未约定利率且该借款与其妻李乙无关;被告李丙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李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承诺其愿意承担因被告李甲不能如期返还借款给原告赵某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在借款到期后3日内归还所担保的现金数额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甲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从原告赵某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李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笔借款系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正常合法经营活动,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李甲与李乙共同偿还;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则依法属于自然债务,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甲、李丙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故对借款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赵某与被告李丙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原告认为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丙认为应为借款到期后3日内,因担保承诺里约定由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3日内归还所担保现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日内。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丙主张权利,被告李丙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丙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结之日);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力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