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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6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172号原告:孙某,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满族,教师。被告:王某,男,1962年7月21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苏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某、苏某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6日还清此款。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苏某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22日还清此款。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某、苏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6日还清此款。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苏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22日还清此款。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某、苏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苏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