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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0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罗兵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匀高铁成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1民初1060号之一原告:罗兵,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丁,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亚,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61061L。法定代表人:夏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琴,系重庆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香港产业园区内。负责人:李林。第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匀高铁成项目部。负责人:余治清。原告罗兵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匀高铁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兵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退还原告罗兵。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