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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国贤与林剑彬、林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贤,林剑彬,林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82号原告:黄国贤,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剑彬,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阳,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国贤诉被告林剑彬、林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彬、林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剑彬、林建阳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林剑彬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林建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林剑彬因经营服装批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由林建阳担保,并有被告林剑彬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但是借款之后,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据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剑彬、林建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国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林剑彬、林建阳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剑彬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林建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林剑彬、林建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林剑彬向原告黄国贤借款60000元,时被告林剑彬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建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剑彬、林建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剑彬向原告黄国贤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剑彬归还6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和期限,故被告林建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剑彬、林建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国贤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林建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林剑彬、林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