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戚安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177号案外人:黄明霞,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79号金穗大厦27、28层,组织机构代码:834484320。法定代表人陶永平。被执行人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99弄2号,组织机构代码:789687259。法定代表人戚安静。被执行人戚安静,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戚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明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明霞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戚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雁荡东路99弄2号的房产,案外人作为该房产的承租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4年5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后双方于2016年协议续租至2020年6月21日,且案外人的房租已支付至2016年6月,虽然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早于案外人的租赁权,但只要带租执行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法院应当保护租赁人的租赁权。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温鹿执民字第4343号裁定书,请求裁定对涉案房产带租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的抵押物且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1月20日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协议关系不能��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明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