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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久芳、计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久芳,计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535号原告: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久芳,女,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计武,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久芳、计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久芳、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已经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19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1907元,能耗费229元、滞纳金4176元,合计631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原件一份;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催缴通知书及挂号信回单原印件各一份;4、物业项目承接验收资料复印件一份;5、能耗费分摊表原件一份。被告赵久芳、计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久芳、计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赵久芳、计武系雉城镇画溪春天10幢1-601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8.24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成立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自然终止”、“……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高层住宅1.03元∕月·平方米”,能耗费据实另行向业主分摊。因赵久芳、计武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书面合同形式选定物业服务企业。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赵久芳、计武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1907元,能耗费229元,合计21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滞纳金4176元,本院酌情调整为41.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久芳、计武支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36元,滞纳金41.81元,合计217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久芳、计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