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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石明与徐亮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石明,徐亮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505号原告许石明,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徐亮亮(徐良),男,1989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许石明与被告徐亮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元,逾期利息720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徐亮亮经他人担保从原告处赊购四轮车斗一台欠款7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5400元,剩余1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徐亮亮未出庭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许石明要求被告徐亮亮偿还欠款本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石明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其28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但双方并未在欠据中约定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8个月的逾期利息,即224元。被告徐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石明欠款本金1600元,逾期利息224元,合计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日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