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宜强与孙旭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强,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孙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25号原告:王宜强。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西台子九社。法定代表人:孙景山,执行董事。被告:孙续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宜强与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仓粮食公司)、孙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仓粮食公司、孙续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孙续强给付玉米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孙续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孙续强赊购我的玉米总计72000元,但是玉米卸在大仓粮食公司。2017年1月23日,孙续强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大仓粮食公司、孙续强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续强购买王宜强玉米,尚欠72000元玉米款未给付。2017年1月23日,孙续强为王宜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署名孙旭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本院认为:孙续强购买王宜强的玉米,并为王宜强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孙续强购买玉米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王宜强提供的欠据上并没有大仓粮食公司的公章,亦未提供其他向大仓粮食公司销售玉米的证据,故其要求大仓粮食公司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宜强要求孙续强给付玉米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宜强玉米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宜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