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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惠嫦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嫦,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577号原告:施惠嫦,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刘玉招。委托代理人:陈健成,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惠嫦诉被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嫦、被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嫦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左右洽商,请被告代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原告初步商议预付20000元,具体细节及条款待双方再一步商议签合同再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面交被告,被告在2015年9月1日代理出庭一次,出庭后被告将发票放房产证上不敢当面签收,原告觉得很不正当及没有签订合同会引起纠纷问题,遂与被告电话联系及发信息要求其暂停代理原告诉讼业务,被告以已开发票不能退款为理由不再理会原告。原告去江门司法局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被告律师陈健成提供相关文件给司法局,司法局交其复印件给原告,提交的合同非原告所签及盖指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2.被告因为伪造文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误工费3000元。原告施惠嫦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4.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5.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7.《委托笔录》复印件1份;8.《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诉讼风险告知书》复印件1份;9.《委托人须知》复印件1份;10.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函粤南2016痕函字第283号复印件1份;11.提供证据目录2015.12.2日、答辩状、证据资料、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12.提供证据目录2016.3.2日、答辩状、证据资料、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13.财产续封、解封申请复印件各1份;1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法院收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答辩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指派律师陈健成作为原告与邓伟森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陈健成代理该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陈健成在代理该案过程中,从办理委托手续、诉讼风险告知、代为立案、申请财产保全、出庭参与诉讼等整个代理过程,都尽职尽责,律师费的确定、收取以及发票的开具,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健成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在陈健成已代为出庭应诉、完成了绝大部分代理义务的情况下,私下、单方向法院出具解除委托的材料,这明显属于原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按《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无须退还任何律师费给原告,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伪造文件行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或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2.诉讼风险告知书、委托笔录、委托人须知复印件各1份;3.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4.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所函复印件各1份;5.申请书复印件1份;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7.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提供证据目录、补充提供证据目录复印件各1份;8.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担保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风险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9.调查专用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10.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预交一审案件保全费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诉讼需要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森德律民字第247号《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的律师代理原告与邓伟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指派陈健成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业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案件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为止,被告收取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时出庭代理诉讼活动,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给原告;如原告无故终止合同,被告除仍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外,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签订原告提供的《诉讼风险告知书》、《委托笔录》、《委托人须知》、《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送达回证,并在被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字处签收;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原告指派的律师陈健成,同日被告向本院出具《关于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与邓伟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陈健成担任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等;同日陈健成以原告代理律师的身份收集案件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后陈健成在案件一审期间参与了财产保全、追加被告申请及开庭庭审等工作。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价税合计2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月23日原告在被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字处签收。2015年11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律师有失职行为及认为委托合同没有签订担心日后引起纠纷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租赁合同诉讼案终止委托被告处陈建成先生的所有业务等,并与被告联系,要求终止委托代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无果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风险告知书》、《委托笔录》、《委托人须知》、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送达回证、《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送达回证》中“施惠嫦”字样处指纹是否为施惠嫦手指捺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南(2016)痕函字第283号《函》回复本院,认为经过鉴定人员对《委托代理合同》、《诉讼风险告知书》、《委托笔录》、《委托人须知》、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送达回证、《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送达回证》中“施惠嫦”字样进行检验,仅《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送达回证》中“施惠嫦”字样处两枚指印具备鉴定条件,其余检材指印模糊,无法辨别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痕迹字第181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送达回证》上送达日期2015.6.12受送达人(或代理人)签字“施惠嫦”签名处红色指印,是样本捺印人施惠嫦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送达回证》上送达日期2015.6.12与2015.7.23受送达人(或代理人)签字“施惠嫦”签名处红色指印,是样本捺印人施惠嫦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指纹鉴定费价税合计为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被告有无签订委托合同等委托手续;2.被告委派的律师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结合本案,(2015)森德律民字第247号《委托代理合同》甲方由原告签名,乙方有被告签名盖章,被告还向原告发出了《委托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在被告处律师陈健成收取原告20000元律师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材料原告在被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或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该指印经鉴定为原告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的律师依约收集案件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在案件一审期间参与了财产保全、追加被告申请及开庭庭审等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2015)森德律民字第247号《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并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履行该《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原告主动终止了合同,但无法向本院举证证明是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20000元和被告因为伪造文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误工费3000元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惠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指纹鉴定费3200元,合共3575元,由原告施惠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旸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伍英霞书 记 员  杨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