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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治锋、原审被告王宝科、王组龙、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长三元小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拓治锋,王宝科,王组龙,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长三元小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拓治锋,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宝科,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组龙,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长三元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王宝科,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拓治锋、原审被告王宝科、王组龙、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长三元小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关于苗有军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何种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关于余汉斌支付的180万元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