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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临沂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管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管龙生,石家庄天昊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俄黄路交口南行500米密庄村328号。法定代表人:管龙生,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龙生,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天昊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桃园镇西赵庄村。法定代表人:程占敖,公司经理。上诉人临沂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管龙生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天昊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临沂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管龙生上诉称,诉涉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订本案诉涉买卖合同,并提供电子数据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买卖合同原件即作出裁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明确要求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而原审裁定载明上诉人的请求是福建福安市法院纯属凭空编造,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程庆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签订诉涉购销合同的过程,并提供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证明本案诉涉买卖合同存在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合同的签订过程及所签订的合同,主张双方仅系口头协议亦不符合常理。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诉涉买卖合同存在协议管辖。且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依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关于上诉人所述原审裁定载明上诉人的请求是福建福安市法院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出将本案移送福建福安市法院管辖的请求,此应属笔误,亦应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