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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孙家岩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孙家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孙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孙家岩村。法定代表人:强小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常新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腾,系该联社职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合)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孙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岩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孙家岩村委会不服该院(2017)陕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信合与被执行人孙家岩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6)陕0116执1500号执行裁定书通过银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家岩村委会在金融机构之存款20万元。现被执行人孙家岩村委会以该院通过冻结划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安支行引镇分理处的账户中的20万元存款,系专用款,不应将款冻结划拨给申请执行人长安信合。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家岩村委会所称的专用款,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的财产范围。遂裁定驳回孙家岩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孙家岩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案涉款项账户虽为基本账户,但非专用账户不一定就是非专用款项。2、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款项系专用款项,其中9万元为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拨发的2014年各级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捐助金;54060元为社会捐赠的农村基础设施“一事一议”娱乐健身广场的资金,用于广场健身人工费、材料款、工程款;20840元为村民自筹的农村基础设施“一事一议”娱乐健身广场的资金,用于广场建设人工费、材料款、工程款;再有20000元为现代化新农村建设的专用资金。这些款项均有专用用途,不能当做被执行人的流动资金加以冻结和划拨。3、孙家岩村委会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各项专款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和农财中心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该款项是现代化新农村建设的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幸福院的运营。4、新农村建设的20000元专款以前被人民法院执行过,农财中心让村上自行补齐,否则冻结村上账户,不能因为该案多年前的糊涂账致使村务工作处于半瘫痪状态。现请求变更执行法院(2017)陕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孙家岩村委会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专用款项的银行流水单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长安信合与被执行人孙家岩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孙家岩村委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万元,孙家岩村委会提出案涉款项系专用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执行法院依法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孙家岩村委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执行法院(2017)陕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孙家岩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