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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1993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刑期至2005年6月4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黎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容留黎某2、黎某1等人在上述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容留黎某2、黎某1等人在上述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尿液检测结果、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黎某2、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尿液检测结果、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