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董绪皊、张茂现等与翁东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绪皊,张茂现,张英,张凤娥,张凤梅,张红,张凤姣,翁东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256号原告:董绪皊,女,193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茂现,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英,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凤娥,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凤梅,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红,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凤姣,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寒冰,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东东,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绪皊、张茂现、张英、张凤娥、张凤梅、张红、张凤姣诉被告翁东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娥、张茂现、张红、张凤姣及其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寒冰,被告翁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丧葬费336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3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9时许,在被告家门口,被告饲养的狗将张金明撞倒致伤,被告开车将张金明送至铜山区三堡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颞顶硬膜下血肿伴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额颞骨骨折、右额颞头皮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肺部感染,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500元。后张金明因病情严重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3月4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翁东东辩称:第一,原告陈述和事实不符合,首先原告近亲属张金明是自己摔倒的,且出事的地点是在董山头村董陆现家门口,即距离被告的家约有80米,而非被告的家门口发生的。第二,原告的摔伤不是被告家里饲养的狗撞,根据2015年12月15日至17日,即事发时候的天气状况,可以看出当时的气温非常低,2015年12月15日零下七度到零度,12月16日零下五度至三度,17日零度至三度,说明当时气温非常低,且张金明所摔倒的地点是在东西路的洼地,该处经常积水且结冰。原告近亲属张金明摔倒是自己导致,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第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他人邀请和安排下,主动开自己的车将张金明送至医院是出于一种邻里关系的相互帮助和人道主义,不能认定系原告饲养的狗导致的受伤。第四,在事发时候,被告所饲养的狗在门口沙子堆前玩耍,距离张金明摔倒的地点约有60米,显然张金明的摔倒并非是被告饲养的狗撞,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金明的受伤及死亡是否是被告饲养的狗所撞导致;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张金明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董山头村东西路上摔倒。被告翁东东等人将张金明送至三堡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张金明被诊断为(BGU010)头部内伤病(血脉瘀阻)、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颞顶硬膜下血肿伴积气、(I60.900)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额颞骨骨折、右额颞头皮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J98.414)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6年1月8日出院。后张金明多次入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张金明去世。另查明,张金明与董绪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张茂现、张英、张凤娥、张凤梅、张红、张凤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火化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四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饲养的狗将其近亲属张金明撞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张茂元的证言,并申请法庭调取了董结的证言,但张茂元与董结并未看到张金明因何摔倒,事发时也并不在现场。故原告主张系被告饲养的狗将张金明撞倒无证据能够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绪皊、张茂现、张英、张凤娥、张凤梅、张红、张凤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