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与杨东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95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杨东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285号原告: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大桥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93783XY。法定代表人:苏贤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华,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兰公司)与被告杨东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贤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被告杨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给予双方七日的和解期,但双方在该期间内及期满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东华偿还原告宁兰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及律师费、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6578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东华将其车牌号为“×”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宁兰公司处经营,约定被告杨东华在挂靠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该车的一切税费,享有劳动用工权及合法经营和收益的占有处置权,并承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东华雇请的驾驶员杨忠将车牌号为“渝×”的货车开到修理厂旁边的停车场内让修理厂的修理工何进调试刹车,杨忠利用此间隙时间准备为该车添加防冻液,因车辆未通电而无法打开车头盖,杨忠遂在给车通电的过程中不慎将车辆发动而致车辆前行,将车底正在调试刹车的何进当场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宁兰公司向死者何进的亲属先行赔偿27万元,宁兰公司先行赔偿的部分与被告杨东华之间如何分担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告宁兰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其中:被告杨东华垫付了2万元、原告宁兰公司支付了25万元),并为处理本次事故另支付了餐饮费、律师费计14280元,原告宁兰公司为此共支付了费用26428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杨东华将其挂靠车辆出卖后所得的价款98500元支付给了原告宁兰公司,扣除此款后,被告杨东华尚应向原告宁兰公司支付165780元。原告宁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杨东华支付此款,被告杨东华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宁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杨东华理应支付原告宁兰公司垫付的全部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东华辩称,对于原告宁兰公司所称就车辆挂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情况,均属实。但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被告杨东华应负担的赔偿份额。被告杨东华就车牌号为“×”的货车已向原告宁兰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但原告宁兰公司并未足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宁兰公司承担。原告宁兰公司强行扣押被告杨东华的车辆,应赔偿被告杨东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宁兰公司已向被告杨东华收取了挂靠费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宁兰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杨东华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宁兰公司名下经营,由被告杨东华在挂靠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东华承担。2、(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收条、借条、欠条、中国民生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其他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死亡,死者亲属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过程中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由原告宁兰公司先行赔偿死者亲属27万元。原告宁兰公司已按该协议先行垫付了赔偿款25万元,被告杨东华自行支付了2万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该案诉讼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及餐饮费14280元。被告杨东华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宁兰公司出具的收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以证明:原告没有将其向被告收取的保险费如数支付给保险公司,致使被告应获得的保险利益受损。2、扣车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车牌号为“×”的货车予以扣押。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3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应赔偿死者亲属382023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分别就对方举出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宁兰公司与被告杨东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当日生效),约定由被告杨东华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宁兰公司名下经营,由被告杨东华在挂靠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东华承担,并约定由被告杨东华按550元/月标准向原告宁兰公司支付管理费。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东华雇请的驾驶员杨忠将车牌号为“×”的货车开到案外人谭千胜开办的修理厂附近,停放在万州区平湖滚装运输服务公司的停车场内,由修理工何进调试刹车。其间,杨忠准备为该车添加防冻液,因车辆未通电而无法打开车头盖,杨忠遂在给车通电的过程中不慎将车辆发动而致车辆前行,将正在车底调试刹车的何进当场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进不负责任。被告杨东华已就车牌号为“×”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死者何进的亲属何青燕、谭千莲作为原告,以杨忠、杨东华、宁兰公司、财保天城支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后因财保天城支公司不服而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者何进之遗腹子谭梓淋(2014年10月5日出生)及事发点修理厂的业主谭千胜以第三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本案因何进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92349元,由财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万元;由宁兰公司赔偿27万元;由谭千胜赔偿2万元;其余损失由何青燕、谭千莲、何梓淋自行承担。二、前述财保天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限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前述宁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限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三、宁兰公司先行赔偿部分与杨东华之间如何分担由双方另行处理。……。该协议已于当日生效。原告宁兰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其中:被告杨东华已垫付了2万元、宁兰公司实际已支付25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如何分担前述27万元赔偿款达成协议。原告宁兰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将被告杨东华的车牌号为“×”的货车予以扣押,并向被告杨东华出具了扣押通知单。2015年10月,原告宁兰公司将车牌号为“×”的货车卖与他人而取得价款9.85万元,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杨东华。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华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宁兰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已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在挂靠经营期间,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原告宁兰公司基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经人民法院调解,先行向死者亲属垫付了部分赔偿款25万元。被告杨东华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拥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且根据原、被告在挂靠合同中的内部约定,该事故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东华承担,故原告宁兰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25万元赔偿款向被告杨东华予以追偿。鉴于原告宁兰公司已将被告杨东华的×货车予以出售而取得价款9.85万元,且原告宁兰公司主动提出将此款从其垫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杨东华实际尚应向原告宁兰公司支付赔偿款15.15万元。关于原告宁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餐饮费问题。因律师费、餐饮费并非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宁兰公司无权就该两项费用向被告杨东华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宁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时并未就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的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且双方事后也一直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前述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东华以原告宁兰公司向其收取了挂靠费为由,主张应由原告宁兰公司就前述交通事故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华向原告宁兰公司支付挂靠费,系其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而履行给付管理费的行为,且双方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东华承担,加之原告宁兰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就原、被告内部而言,被告杨东华要求原告宁兰公司分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东华主张的保险利益损失及扣车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该主张相对于本案原告宁兰公司提起的诉讼而言,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出,若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可能妨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不能对被告杨东华提出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华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51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60元,减半收取1807.80元,由原告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80元,由被告杨东华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礼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