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窦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窦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255号原告: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219号1层。法定代表人:董长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窦小兵,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窦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捷、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由李荣芳变更为审判员罗良华担任审判长继续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20元及利息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51500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2月11日、12月24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55120元的建筑材料,被告承诺春节前付款,但没有兑现。2016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9月份付款51500元,但仍没有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窦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窦小兵口头约定向其供应胶水类建筑材料,被告租用了绵阳联辉玻璃公司场地进行后续加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共计55120元,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500元,9月份付款”。但截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小兵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窦小兵供货,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窦小兵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窦小兵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资金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小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博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共计52500元。如被告窦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35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窦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良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