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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秋金、陈小英等与郑敬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金,陈小英,郑敬红,郑志雄,漳州市芗城澳淋日杂店,蓝连成,李小光,陈国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1977号原告:曾秋金,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陈小英,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敬红,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郑志雄,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漳州市芗城澳淋日杂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号。经营者:郑小玲,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蓝连成,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李小光,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陈国才,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曾秋金、陈小英与被告郑敬红、郑志雄、漳州市芗城澳淋日杂店、蓝连成、李小光、陈国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郑敬红、郑志雄、蓝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闽06民终1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曾秋金、陈小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曾秋金、陈小英以与郑敬红、郑志雄、蓝连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欲与漳州市芗城澳淋日杂店、李小光、陈国才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秋金、陈小英撤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曾秋金、陈小英负担。审 判 长  朱杰光审 判 员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蔡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