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8951陆其强与戚继明、葛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强,戚继明,葛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951号原告:陆其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戚继明,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葛翠华,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陆其强诉被告戚继明、葛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强、被告葛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戚继明、葛翠华归还借款本金14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戚继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2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葛翠华辩称:戚继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且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另我与戚继明于2016年12月9日领取了离婚证。被告戚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戚继明,2011.12.08”。2012年8月18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注:借陆其强其他人无效,戚继明,2012.8.18”。2012年9月24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注:借陆其强其他人无效,戚继明,2012.9.24”。2012年10月2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注:借陆其强其他人无效,戚继明,2012.10.2”。2012年11月27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戚继明,2012.11.27”。2013年1月2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巴黎花园、车辆低压(抵押),用一个月,借陆其强别人无效,戚继明,2013.1.2”。2013年5月20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戚继明,2013.5.20”。2016年2月5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2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佰元整(¥20400),戚继明,2016.2.5”。2016年4月26日,被告戚继明向原告借款1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借陆其强别人无效,戚继明,2016.4.26”。其中2016年2月5日的借款20400元中的400元系利息款,未实际交付。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戚继明、葛翠华于1994年同居生活,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葛翠华答辩、借据、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其强与被告戚继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中2016年2月5日的借款20400元中的400元系利息款,未实际交付,故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本案所涉九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戚继明、葛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条系被告戚继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葛翠华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葛翠华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戚继明、葛翠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戚继明、葛翠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其强归还借款139800元;二、被告葛翠华以其与被告戚继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戚继明、葛翠华负担3054元,由原告陆其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冰晨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