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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曹龙、王金锋、冯继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王金锋,冯继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龙,男,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金锋,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继平,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龙、王金锋、冯继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龙、冯继平、被告人王金锋及其辩护人李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龙伙同王金锋、冯继平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驶背有暗罐的白色无牌“战旗”、黑色“桑塔纳”车窜至陕西省志丹县旦八镇罗峁湾村境内志丹采油厂3162站3432井场盗窃原油,到达井场后冯继平驾驶黑色“桑塔纳”车到后崾岘放哨,曹龙将水龙带一头接到储油罐排油管上,另一头接到无牌照“战旗”车暗罐口内,约十几分钟后二人将暗罐装满原油后驾车离开井场,曹龙和冯继平驾驶“桑塔纳”轿车在前面放哨,王金锋驾驶无牌白色“战旗”越野车在后面行驶,当行驶至华池县南梁镇高台村印子畔组境内陕甘交界处时“战旗”车侧翻,原油外泄,致王金锋受伤住院治疗。当晚盗窃原油2.1吨,价值5720.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龙系主犯,被告人王金锋、冯继平系从犯,被告人王金锋系累犯,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曹龙、王金锋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冯继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均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曹龙辩称,自己家庭困难,且盗窃价值较小,请求在三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王金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金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2.被告人王金锋在犯罪过程中受伤严重,故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龙伙同被告人王金锋、冯继平携带作案工具,分别驾驶曹龙所购买的背有暗罐的白色无牌“战旗”车和冯继平所购买的陕Jxx**号黑色“桑塔纳”车窜至陕西省志丹县旦八镇罗峁湾村境内志丹采油厂3162站3432井场盗窃原油,到达井场后冯继平驾驶“桑塔纳”车到后崾岘放哨,曹龙与王金锋进入井场盗窃原油,曹龙将水龙带一头接到储油罐排油管上,另一头接到无牌照“战旗”车暗罐口内,约十几分钟后二人将暗罐装满原油后驾车离开井场,之后,曹龙和冯继平驾驶“桑塔纳”轿车在前面放哨,王金锋驾驶无牌白色“战旗”越野车在后面行驶,王金锋驾驶“战旗”车行驶至华池县南梁镇高台村印子畔组境内陕甘交界处时“战旗”车侧翻,原油外泄,致王金锋受伤住院治疗。当晚盗窃原油2.1吨,价值572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3.证人高某甲、思某某、高某乙、窦某甲、谢某某、尚某某、窦某乙证言,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4.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质量换算证明、涉案价值换算证明、车辆检查记录,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及价值;5.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刑初字第00048号、(2015)志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金锋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龙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8月25日释放;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背有暗罐的白色无牌“战旗”车、陕Jxx**号黑色“桑塔纳”车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7.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龙、王金锋、冯继平相互勾结,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龙准备作案工具,与被告人王金锋、冯继平电话联系,组织安排其实施盗窃原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金锋、冯继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龙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拘役刑罚,有犯罪前科,本次又实施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继平当庭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锋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金锋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2日止)被告人王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冯继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背有暗罐的白色无牌“战旗”车、陕Jxx**号黑色“桑塔纳”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