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乐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乐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乐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乐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付乐乐与被害人李某在武宁县城亚洲宁湖会楼下发生纠纷,付乐乐用拳头对李某鼻子处打了两下,造成李某眼眶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乐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乐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付乐乐从武宁县澧溪镇开车送盛某2、盛某1、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等人到武宁县城曙光路“亚洲宁湖会”玩。21时许,众人到达亚洲宁湖会楼下。李某因喝酒过多不想玩,要求付乐乐将其送回澧溪镇家中,付乐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付乐乐用拳头对李某鼻子处打了两下,造成李某左侧上颌窦上壁及左侧筛骨纸板骨折。经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付乐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费用62000元,李某对付乐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盛某2、盛某1、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付乐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乐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人民陪审员 陈以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