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与钱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钱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万樱楠,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弘,该校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宽,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钱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现在的损害结果系我方造成。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三、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钱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298029.10元的25%;2.后续治疗费待发生时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钱宽2004年9月系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二年八班的学生,程玉伟当时系二年八班的语文课教师。2004年10月份的一次语文课上,程玉伟对原告钱宽采取了不合时宜的过激行为,超过正常批评教育学生程度,钱宽因此辍学;2004年末,校医金月华在校长指派下带原告钱宽去看过病。2005年3月7日,68中学给付原告钱宽的父亲钱大伟人民币5000.00元并有收条一份。2007年7月9日,经个人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对钱宽进行了司法精神学鉴定,该医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长心司鉴字[2007]第1689号司法精神学鉴定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诊断:神经症。二、被打是精神刺激因素。原告钱宽诉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程玉伟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钱宽于2007年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2007)宽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准予钱宽撤诉。2009年8月19日原告钱宽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308075.76元。一审法院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钱宽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所患疾病是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钱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3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钱宽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所患疾病与二被告侵权有必然联系,其主张不能成立。因钱宽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1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钱宽再审时将赔偿款数额变更为599518.46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按2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钱宽各类费用合计43062.25元;被告程玉伟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钱宽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钱宽、被告68中学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长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钱宽医疗费7944.18元、护理费8684.07元、住院伙食费4225.00元、交通费898.00元、鉴定费250.00元、律师费750.00元、复印费3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各类费用合计43062.25元。二、被告程玉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宽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钱宽、被告68中学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长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68中学在判决后履行了给付义务。钱宽本次提供了医疗费收据25436.59元,交通费1350.00元,钱宽住院16天的住院票据,护理费应为1933.12元(120.82元/日×16日=1933.12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00元,复印费79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双方皆服从,68中学在判决后履行了给付义务,钱宽接收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能够证明,钱宽和68中学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由68中学按25%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认可的。对于本次钱宽的诉讼,一审法院仍按(2013)朝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项目和赔偿比例进行保护。钱宽诉请“后续治疗费待发生时另行主张”,该诉请属于钱宽举证证明范畴,不属于法庭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保护。钱宽申请鉴定,但是钱宽申请的鉴定事项纠纷起源于2004年,在多次审理中均未能进行,现在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钱宽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钱宽本次提供了医疗费收据25436.59元,按(2013)朝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25%计算,应为6359.15元;交通费1350.00元,按25%责任比例计算,应为337.50元;钱宽住院16天,护理费应为1933.12元(120.82元/日×16日=1933.12元),按25%责任比例计算,应为483.28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00元(100.00元/日×16日=1600.00元),按25%责任比例计算,应为400.00元;复印费790.50元,按25%责任比例计算,应为197.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宽医疗费6359.15元、护理费483.28元、住院伙食费400.00元、交通费337.50元、197.6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777.56元。二、驳回原告钱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00元,由原告钱宽负担1612.00元,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负担50.00元(交付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9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学校的学生,2004年10月份的一次语文课上,上诉人学校的老师对被上诉人采取了不合时宜的过激行为。2007年7月9日,经个人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对钱宽进行了司法精神学鉴定,该医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长心司鉴字[2007]第1689号司法精神学鉴定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诊断:神经症。二、被打是精神刺激因素。现在,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赔偿事宜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责任的担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现在被上诉人依然在后续治疗,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依然存在后续治疗,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