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思燕与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思燕,陈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080号原告:付思燕,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然,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思燕与被告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和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思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然、被告陈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思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灿于2015年和2016年多次向原告及丈夫赖灵杰借款共计180000元。其中:通过原告的工商银行关联的支付宝账户多次转款支付,累计12万到13万元左右,另由原告之夫赖灵杰多次支付现金5万到6万元左右。2016年5月3日,被告陈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8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陈灿偿还了100000元,尚欠8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陈灿辩称,被告陈灿与赖灵杰系同学关系,曾通过支付宝向赖灵杰借款,但与原告付思燕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付思燕。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该180000元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思燕与案外人赖灵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灿与赖灵杰系同学关系。被告陈灿曾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赖灵杰借款。赖灵杰向被告出借款项系通过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止,原告及赖灵杰通过支付宝方式共向被告转账18次,总计金额为132300元。经赖灵杰与被告陈灿对前期进行汇总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思燕现金人民币现金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出具该借条时,原告付思燕不在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赖灵杰向本院出具申明,表示其因与被告陈灿之间的借贷而享有的债权,属于其与原告付思燕的夫妻共同债权,同意付思燕以其个人名义对陈灿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出具借条所载金额系对原告夫妻前期向被告出借所有款项的汇总,原告除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款项外,其丈夫还以现金的方式分期向被告支付了5万到6万元左右,但因原告不在场,不清楚支付的时间、地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申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原告主张的借款为借条形成之前的多次借款,且涉及总金额相对较大,其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8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截屏图片和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载明的情况,结合原告陈述的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对此前所有借款进行汇总结算的事实,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以支付宝方式共向被告转账18次,总计132300元。对该借款金额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条出具后产生的多笔款项,因原告系根据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主张还款,且原告当庭认可该借条所载金额系对此前原告夫妻向被告出借所有款项的汇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上所载的产生于2016年5月3日之后的款项不作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陈灿出借的5万到6万元左右的现金,因原告未对现金的金额予以明确,未陈述现金具体支付的次数、时间、地点及分别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现金借款不予支持。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为1323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向其偿还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2300元。被告陈灿辩称其仅与原告之夫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出具借条之后未收到款项,但其与赖灵杰之间的借贷系通过原告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并且,在借条形成前产生了较多的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发生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此前的借款符合客观常理,被告也认可此前借款交易记录是与赖灵杰发生的,是真实的,只是与原告无关,但其也未举证证明此前的款项是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思燕偿还借款32300元;二、驳回原告付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付思燕负担590元、被告陈灿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