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孙丹与马明月、高新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丹,马明月,高新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丹,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月,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起,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丹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月、高新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丹请求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遗漏本案重大事实。孙丹与马明月为雇佣关系,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明月未经孙丹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外出,且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孙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适用优先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明月辩称,孙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新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保护高新起的经济损失。原告高新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孙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28.06元、误工费9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1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72元,合计80041.56元。二、要求判令被告孙丹赔偿高新起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09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的30%,计5064.73元。三、判令被告马明月与被告孙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马明月驾驶被告孙丹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长庆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加油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高新起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新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明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新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新起由120急救车送往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内踝骨折、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0,982.44元,后好转出院。经鉴定,高新起的损害后果已达到伤残十级。被告马明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多。被告孙丹辩称,我修车的费用也有2万多,高新起提供的工资证明,所在单位并没有这个人,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高新起要求的误工费出具了沈阳铁路局白城林场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新起从2015年4月1日起受雇于该单位管护单位林场,劳务报酬按照每月3000元结算。马明月与孙丹虽认为高新起并不在该单位工作,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高新起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2.虽然高新起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高新起已过退休年龄,故高新起要求其母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明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孙丹系马明月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分离,导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因孙丹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具有显著的违法性,故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新起要求马明月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孙丹系马明月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作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孙丹按照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而马明月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孙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马明月承担30%责任,高新起自负70%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的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疗费20,98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00元/天X59天);3.护理费10,028.06元(120.82元/天X一级护理24天X2人+120.82元/天X二级护理35天);4.误工费5,900.00元(100元/天X59天);5.交通费200.00元;6.伤残赔偿金37,350.84元(24900.56元X15年X10%);7.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88,361.34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高新起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新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28.06元、误工费5,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7,3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71478.90元。二、被告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合计16,882.44元的30%,计5,064.73元。三、被告马明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马明月、孙丹负担;鉴定费1000.00元,高新起负担700元,马明月、孙丹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便捷的补偿。本案中,马明月驾驶孙丹所有的机动车与高新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新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新起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明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人高新起的损失会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先行赔付,因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孙丹未投保交强险,造成高新起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先行赔付,孙丹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高新起请求孙丹在其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并请求马明月与孙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明月是否未经孙丹的允许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孙丹应否免责。孙丹主张马明月未经其允许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马明月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孙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明月主张其受雇主指派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孙丹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请求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孙丹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便是马明月未经孙丹允许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孙丹也不能免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况且孙丹主张马明月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原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孙丹在其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新起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侵权人马明月与孙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孙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