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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罗胖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工程承包,住宿松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下旬至2016年10月上旬,徐某(已判决)在宿松县五里乡金龙村徐屋组其家中、五里乡金龙村何屋组其外公黄某家中、被告人罗某家中(五里乡金龙村罗中组)等地开设赌场约40场次,其中罗某在其家中为徐某提供赌博场地4次,非法获利800元。另2016年9月中旬至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罗某在徐某开设的赌场内放码,日息5%,共非法获利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赃款44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系从犯;自首;退缴了非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下旬至2016年10月上旬,徐某(已判决)在宿松县五里乡金龙村徐屋组其家中、五里乡金龙村何屋组其外公黄某家中、被告人罗某家中(五里乡金龙村罗中组)等地开设赌场约40场次,其中罗某在其家中为徐某提供赌博场地4次,非法获利800元。另2016年9月中旬至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罗某在徐某开设的赌场内放码,日息5%,共非法获利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赃款44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罗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徐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证人余某1、方某、张某1、石某、刘某1、刘某2、吴某、余某2、何某、赵某、张某2、叶某、张某3、刘某3的证言,徐某、余某1、张某1、方某、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方某、刘某2、叶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2017)皖08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在宿松县公安局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