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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滨湖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陈仕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珠,重庆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张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珠、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共计4021007.4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滞纳金共计58755.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17793259.69元。土建和安装部分的签证增量为1541216.47元(双方已形成决算并签字认可)。2014年7月3日双方就增加的钢结构和三角立面造型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劳务费为312000元。因施工图纸变更增加的弱电配管、电视、电话、网络、桥架、接线盒而产生的劳务费102700元。原告提前十五日完成结构封顶应得奖金150000元。临时用电设备移交折价费30000元。施工电梯移交后原告垫付的45000元租赁费。以上费用共计19974176.16元。因原告未做清单中的外墙面砖,扣除该项费用1135360元;因施工图纸将采暖变更为中央空调,该笔费用共计88800元予以扣除;种植屋面项目中的铺沙铺土工作因甲方变更而未做,费用共计20008.68元予以扣除;水泥15吨的费用为6000元予以扣除;罚款3000元予以扣除。该扣除项的费用总计1253168.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700000元劳务费,下欠劳务费4021007.48元。另被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工程总价约定有误,工程总价应为15826314.9元,而不是17793259.69元,增项工程劳务费应为1541216.47元,工期应以甲方的总工期为准,原告在增项中主张奖金15万元不能成立。减项工程劳务费应为2978386.55元,综上劳务费为14389144.82元,其已付原告劳务费1470万元。双方在2015年5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其已依约返还,原告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第二炮兵工程大学2号实验楼建筑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2013年5月20日进场开工,12月31日主体封顶(主体提前封顶按每天奖励10000元奖金)。合同价款: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即每平方米主体劳务单价521.09元(合同建筑面积计算为图示总建设面积加上底层1.2倍系数建筑面积之和),主体工程总价为15739259.69元,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劳务单价为80元,安装工程总价为2054000元,工程总价为17793259.69元(总价按甲方提供的清单量计算,如工程量增减超过5%应进行调价)。本工程±0.000以下(包括基坑基础土方回填至室内要求标高)按底层建筑面积乘以1.2系数计算劳务费(在按实计算的基础上)(基础回填工程所有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增量部分按实计算)。结算办法:每月25日前报当月完成量,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按上月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主体竣工后一月内支付劳务总价的97%,余3%一年内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则上一次性退回,即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完成后一周内全额退还200万元。李正权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马成勇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进场施工。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发包人要求,增加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因牛腿标高发生变化,增加钢结构柱(含牛腿)与刚性支撑。(有业主、监理和发包方三方签字的方案图为准)。因南立面和西立面的立面造型发生变化,增加三角立面造型。(有业主、监理和发包方三方签字的方案图为准)。合同价款:1、钢结构部分以24万元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完成图纸增量部分。2、立面三角造型部分以单价300元完成240米造型。共计总价72000元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完成图纸增量部分。”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7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减项工程量及劳务费分歧较大,被告申请鉴定,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号实验楼于2013年12月14日主体封顶,2014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被告陈述2014年1月主体封顶,2015年1月29日原告交付工程。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报价表、会议纪要、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2013年7月30日劳务合同所涉劳务费应如何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增项1、土建和安装,2、钢结构和三角立面造型,3、弱电配管、电视、电话、网络、桥架、接线盒,4、奖金,5、临时用电设备折价费,6、施工电梯移交后原告垫付的租赁费应如何计算。三、被告主张的21项减项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2013年7月30日劳务合同5.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7793259.69元,李正权、马成勇签字确认的二炮学院2号实验楼劳务报价表亦载明总价为17793259.69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劳务合同所涉劳务费为17793259.69元,不应以被告主张的15826314.9元计算。关于焦点二:双方均认可增项1土建和安装劳务费为1541216.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项2钢结构和三角立面造型,原告主张为312000元,被告主张劳务报价表中含钢结构劳务费18万元,该18万元应予扣减,增项2应为132000元。从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合同价款约定1、钢结构部分以24万元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完成图纸增量部分。2、立面三角造型部分以单价300元完成240米造型。共计总价72000元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完成图纸增量部分,故增项2应计算为312000元。关于增项3弱电配管、电视、电话、网络、桥架、接线盒,2014年10月23日二炮第二实验楼图纸增减工程载明增加弱电配管、电视、电话、网络、桥架、接线盒等安装工程劳务费为1027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字确认的安装部分增量结算单已将增项3计算在内,故增项3在增项1中已计算,原告主张增项3另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项4奖金,劳务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主体封顶,主体提前封顶按每天奖励10000元奖金,原告提供的主体封顶照片及2013年12月18日工程例会纪要能够证明主体提前封顶,原告主张奖金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增项5临时用电设备折价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临时用电设备折价费为3万元,被告认可8000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8000元。关于增项6施工电梯移交后原告垫付的租赁费,双方均认可3万元,故本院以3万元计算。综上增项工程劳务费为2041216.47元。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对减项1外墙面砖取消劳务费1135360元,减项19水泥15吨价值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减项2至减项17,虽然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有异议,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又因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减项5计算有误,应为10393元(1062.7平方米×978元),不应以47433元计算,减项2-17应为879688.32元。庭审中被告放弃主张减项18,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减项20代付机械费用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3张亦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减项20不予认定。关于减项21罚款问题,被告提供的罚款单仅有两张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其余罚款单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字,且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可罚款3000元,故本院认定罚款3000元。综上减项工程劳务费为2024048.32元,被告下欠劳务费3110427.84元(17793259.69元+2041216.47元-2024048.32元-14700000元)。因原被告对工程增项、减项等分歧较大,导致劳务费未能结算,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4日会议纪要原被告就剩余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且被告已依约返还,原告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滞纳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欠劳务费3110427.84元。二、驳回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利息之诉讼请求。三、驳回眉山市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6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3262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8262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