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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红辉、王朝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辉,王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48号申请执行人:朱红辉,男,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朝晖,男,汉族,住象山县。朱红辉与王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朝晖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朱红辉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朝晖支付借款346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朝晖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朱红辉执行款346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2.5元、实际执行费41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朝晖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红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雍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