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执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保义申请执行徐东亮、徐静娜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保义,徐东亮,徐静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127-3号申请执行人:杨保义,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徐东亮,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徐静娜,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徐静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静娜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静娜至今未履行。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豫0423执12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徐静娜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消防支队的绩效工资。现因申请执行人杨保义与被执行人徐东亮、徐静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杨保义的谅解,经被执行人徐静娜申请,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杨保义的同意,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徐静娜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消防支队的绩效工资的扣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静娜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消防支队的绩效工资的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振祥审 判 员 任超美助理审判员 田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跃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