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捕前住本村。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高庄道口时,与正在转弯的田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强制措施文书、起诉意见书,郭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死亡证明、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案,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