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在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502号原告:张在杰,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公司员工。原告张在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杰、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7时55分,李海驾驶赵文海所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弯道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杨武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刮擦相撞后,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郭占海停放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杨武驾驶湘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撞到陈志军的房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房屋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821017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负全部责任,杨武、郭占海、陈志军三人无责任。原告的湘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后,保险公司没有核损,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由于事故造成前杠总成、驾驶室空壳、驾驶室电脑模块、左右大灯、水箱、前桥、工作台、空调压缩机、中冷、左右雾灯、轮胎、钢圈、压力轴承等损坏,需更换修复。本次评估标的三一牌SY5412TH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失为:2960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万元。李海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撤回对被告李海、赵文海、马亚东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首先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然后由原告提供修理费增值税专用票或扣除17%的税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张在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海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保险公司要求先扣除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评估报告已经证明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的存在,再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用304087元【(296087元-2000元)+1000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故保险公司仅应在承保的30万元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评估费30万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春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