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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军与刘小玲、唐小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军,刘小玲,唐小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许军。申请执行人刘小玲。被执行人唐小鸽。本院在执行刘小玲申请执行唐小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唐小鸽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马村湖南科技大学教师住宅小区14栋2单元0702003号房屋。案外人许军认为拍卖该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军称,2015年10月14日他与唐小鸽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唐小鸽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马村湖南科技大学教师住宅小区14栋2单元0702003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唐小鸽支付了全部借款300000元。当天,唐小鸽将房屋电子合同一并交给了异议人,双方还在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2016年3月15日唐小鸽自知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便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该涉案房屋已经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提交了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证明、汇款收据、借条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刘小玲称,异议人许军与唐小鸽是一般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抵押的房屋也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权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刘小玲诉唐小鸽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小鸽偿还刘小玲借款本金30235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刘小玲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23日查封了唐小鸽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马村湖南科技大学教师住宅小区14栋2单元0702003号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湘0321执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案外人许军遂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异议人许军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4日,唐小鸽因资金周转需要,与许军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唐小鸽以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马村湖南科技大学教师住宅小区14栋2单元0702003号房屋作抵押,约定如果唐小鸽在借款后一年内未归还借款,则该房屋归许军所有,唐小鸽、许军及担保人尹必龙均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许军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向唐小鸽汇款300000元。同日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对唐小鸽、许军所签合同出具了见证书,证明合同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异议人许军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唐小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仅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必须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方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所涉房产属于不动产,许军与唐小鸽虽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双方没有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且“借款到期未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异议人许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查封和拍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