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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家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4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6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检察官助理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曹某某从原籍到贵州省麻江县经商,与时任麻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后分别担任麻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主任、麻江县教育局局长、中共麻江县委常委、副县长的胡某结识。2011年至2016年,胡某在担任麻江县教育局局长、中共麻江县委常委、副县长职务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能够在麻江县教育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采购方面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六次向胡某行贿共48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10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8万元;2015年5月,在胡某家中行贿4万元。当年春节前,又在胡某家中行贿8万元;2016年春节前,在胡某家中行贿8万元。在胡某的关照和帮助下,曹某某先后以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麻某1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分别获得了麻江县境内的谷硐小学挡土墙建设工程、龙山小学教师宿舍建设工程、坝芒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坝芒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坝芒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隆某小学挡土墙建设工程、麻江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程、谷洞中学附属工程、景某中心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坝芒幼儿园、中小学公租房附属工程、龙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龙山幼儿园建设工程、麻某2学综合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工程等项目的施工权和麻某2等职业学校微机室设备采购的销售权。2016年8月16日,曹某某书面向检察机关交代行贿胡某44万元。次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曹某某行贿案。同日,凯里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曹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曹某某如实交代了向胡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7日,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行贿罪对曹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胡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文件、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麻某1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麻江县中等职业学校微机室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谷硐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隆某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麻江县示范性幼儿园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景某中心学校运动场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坝芒幼儿园、中小学公租房附属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龙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龙山幼儿园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麻某2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证人胡某、章某、曹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自书的交代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破坏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48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在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曹某某社会表现良好,纳入社区矫正不致给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可以纳入社区矫正。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杨麒律师提出曹某某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法定从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远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芹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