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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白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白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59号原告:王跃进,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皞,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胜利西街阳光三期23-1号。法定代表人:蔡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籽,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跃进与被告白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白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白皞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6232.76元(医疗费31081.56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应支付21081.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612.8元,护理费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88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899元,司法鉴定费2105元。2、判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下午16时50分许在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5公里加800米处。被告白皞驾驶红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从原告后侧高速行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意外后被告白皞即没有及时抢救受伤的原告也没有迅速报警而是选择了自行离开现场。本案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经过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定性为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撞伤倒地后经自己的家人送至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进行急救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住院部。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现受伤部位用钢板进行了内固定。但因原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所以仅住院22天就办理了出院。原告对后期二次拆除钢板的手术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现被告对第一次住院治疗和第二次取钢板手术鉴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被撞坏摩托车的修理费,车辆保管费,拖车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待二次手术并痊愈后,再根据伤残评定结果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诉讼。被告白皞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未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将肇事人及平安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白皞辨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经查验,被告白皞向法庭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为有效证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跃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证据如下: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无依赖承度。二被告应根据该鉴定结论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白皞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120天的评定期限过长。其他无异议。经开庭询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白皞、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费时限为60天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2、由牙克石市众新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摩托车更换配件明细1份、牙克石市中新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修理摩托车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花费的费用为1899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票据出具单位为中新摩托车配件商店,并不是修理厂,且该两份证据出具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白皞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造成王跃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表述。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即摩托车有局部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白皞未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坏明细及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即修理摩托车1899元的主张予以保护。3、存车费票据4张,证明存车的实际支出14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项费用为不合法收费且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白皞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由牙克石市尊安停车场出具的该4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就该票据出具单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40元停车费不予支持。4、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拖车费300元。经质证,被告白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属的摩托车发生局部损坏,发生拖车费用为合理费用,但3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中的150元的部分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王跃进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31081.56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应支付21081.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9081.56元,各方无异议,予以支持;2、护理费113.44天×60天=6806.4元,误工费113.44×120天=13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88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4、拖车费300元,对其中的150元予以保护;5、存车费140元,因证据的关联性不强,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1899元,被告未就损坏明细及费用提出异议,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2105元,为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白皞驾车致王跃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王跃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王跃进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皞承担,在被告白皞承担的赔偿额内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跃进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081.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扣除被告白皞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医疗费为29081.56元;2、护理费6806.4元;3、误工费136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交通费88元;6、拖车费150元;7、车辆维修费1899元;8、司法鉴定费2105元。原告王跃进合理损失为55942.76元。原告王跃进共需医疗相关费用:医疗费29081.5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3128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21281.56元应由被告白皞承担;护理费6806.4元,误工费13612.8元,交通费88元,共计2050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车辆维修费1899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司法鉴定费2105元、拖车费15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白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进各项损失共计32406.2元;二、被告白皞赔偿原告王跃进各项损失共计23536.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王跃进负担6元,被告白皞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浩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