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09号原告:薛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庭审时补充诉求,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之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薛某处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陈某辩称,借款40000元实属,同意偿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希望法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薛某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薛某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递交本院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希望法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永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